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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柳州市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3-07-05 15:08    |  作者: 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政办〔201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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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柳州市进一步鼓励和引导

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柳州市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373

 

柳州市进一步鼓励和引导

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结合我市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实际,现就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律,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转变卫生发展方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进一步解放思想,改革创新,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建立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有序发展的运行规范、竞争有序的多元化办医格局,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的医疗服务需求,不断提高全市人民健康水平。

  (二)基本原则。统筹规划,共同发展。完善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坚持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鼓励和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

  平等准入,完善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统一的准入制度,消除政策障碍,营造非公立医疗机构良性发展的新环境。

  规模发展,优势互补。重点发展大中型非公立医疗机构,发挥规模效益,树立民营医院品牌,扩大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影响。

  正确引导,依法监管。加强行业监管,实施与公立医疗机构的同质化管理,规范职业行为,依法维护非公立医疗机构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三)主要目标。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壮大医疗卫生资源总量,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结构,增加医疗卫生服务供给,提高医疗卫生服务的整体效率,使人民群众有更多的就医选择,初步建立起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元化办医新格局,强化和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争取到十二五末,非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数占全市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10%以上。

  二、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

  (四)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社会资本可以自主选择举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手续;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可选择与其医疗机构类别和功能相适应的诊疗科目,对符合申办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应予批准并及时发放相应许可,不得无故限制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

重点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高端医疗机构,举办高技术、高档次、床位在500张以上的综合性医院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专科医院,提高质量,建立信誉,创造品牌。引导社会资本办医走差异化竞争发展之路,鼓励社会资本举办特色、特需专科医疗机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或者特色诊疗项目,开办我市目前相对紧缺的儿科、康复、护理、老年病、慢性病等特色专科医疗机构。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传统中医、民族医医疗机构,鼓励药品连锁经营企业举办中医坐堂医诊所。对社会资本举办的,以提供特需医疗服务为主的营利性传统中医、民族医医疗机构与现有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不作限制。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在城市新区、乡镇等医疗资源配置相对薄弱区域举办医疗机构。在医疗资源相对不足的城乡区域,鼓励有资质人员开办个体诊所。

  鼓励大型企业、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基金会等各类社会资本举办具有慈善性质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五)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优先考虑社会资本。各地要把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在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要给非公立医疗机构留有合理空间,其设立条件、资质审核、审批程序等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需要新增和调整卫生资源时,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可通过实行招标等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引入投资者,实行公平竞争,促进优质社会资本更有效地投入医疗服务领域。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为促进社会资本办医提供良好的政策指导和行政审批服务。

  (六)鼓励和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做大、做强。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和发展具有一定规模、有特色的医疗机构。引导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向高水平、高技术含量的大型医疗集团发展,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树立良好的社会信誉。

  (七)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严格控制公立医疗机构的特需服务,公立和非公立医疗机构特需服务所得收入应按规定缴纳税费。

  (八)允许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扩大医疗机构对外开放,允许境外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我市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立医疗机构。境外资本独资、合资、合作举办的医疗机构,可申办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申办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简化并规范境外资本办医的审批程序。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国际知名品牌医疗实体的资本在我市举办医疗机构,按规定享受优先支持政策。

  (九)规范外资办医的准入程序。医疗外资项目的核准和审批应当执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市现行政策。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立由市卫生局和市商务局初审,再报自治区卫生厅和自治区商务厅审批。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立报国家卫生部和商务部审批。具体参照相关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十)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合理配置大型医用设备。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医院等级、服务人口数量等,合理配备大型医用设备。非公立医疗机构配备大型医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核准或审批。

  三、进一步改善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执业环境

  (十一)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在用地政策上给予支持。国土、规划等部门要将非公立医院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非营利性医院用地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其基本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享受公立医院同等待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获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如需改变,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对社会资本举办群众服务需求较大、营利能力较弱、承担社会医疗保障功能的康复、护理、老年临终关怀等专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在医疗资源相对短缺区域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可优先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十二)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举办和发展。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利用有偿出让取得的土地、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申请抵押贷款,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十三)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税收政策和价格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房产、土地,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后,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非公立医疗机构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用电、用水、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药品要执行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自主定价,免征营业税。

  (十四)鼓励各地购买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鼓励各地采用政府采购或其他形式,选择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以及政府下达的医疗卫生支农、支边、对口支援等任务。支持社会资本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个体诊所等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

  非公立医疗机构在遇有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偿。

  (十五)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非公立医疗机构凡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符合医保定点等相关规定的,人力社保、卫生、民政等部门应按程序将其纳入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定点范围,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医疗保险政策。

  (十六)鼓励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对此类医疗机构进行捐赠。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并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红十字会、各类慈善机构、基金会等出资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与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立长期对口捐赠关系。

  四、加大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人员队伍建设的扶持力度

(十七)优化非公立医疗机构用人环境。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享有用工自主权。其招聘录用的人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法定的劳动关系,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非公立医疗机构聘用外籍或港澳台医务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改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外部学术环境。非公立医疗机构人员在职称评聘、参加学术活动、评先评优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类人员同等的待遇。各医学类行业协会、学术组织和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要平等吸纳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保证非公立医疗机构占有与其在医疗服务体系中的地位相适应的比例,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享有承担与其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相适应的领导职务机会。

  (十九)鼓励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开展科技创新。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引进新技术、开展新项目,提供特色诊疗服务。非公立医疗机构开设特色诊疗科目,卫生部门应给予指导并依法核准。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积极引进中、高端人才,组织开展多方面的科技交流与合作,不断加强重点学科、特色专科、创新团队和科研基础条件建设。非公立医疗机构在申报省、市级重点学科、特色专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重大医学科研项目,参与科研课题招标及成果鉴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院相同的待遇。

  鼓励公立医疗机构与非公立医疗机构开展业务合作,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在确保医疗安全和满足医疗核心功能的前提下,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学影像、医学检验、消毒供应可委托有资质的公立医院承担,采取签定协议、结果认可等方式实现资源共享。

  (二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人员培训。各地要把非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培养纳入医疗卫生人才继续教育、技能人才职业技能培训、全科医生培养培育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培训计划。政府相关部门要有计划地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举办者和各级管理者进行政策法规、现代管理知识等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综合素质,促进科学管理和依法治院。

  (二十一)鼓励医师多点执业,医务人员合理流动。鼓励医师在确保医疗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根据规定的程序进行多点执业。

  鼓励医务人员在本市公立和非公立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医务人员流动后的学术地位、职称评定、职业技能鉴定、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受工作单位性质变化的影响。对申请举办医疗机构或到非公立医疗机构工作的离退休医务人员,原单位不得因此减发其政策规定的相关待遇。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出台办法,保障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公立医疗机构与非公立医疗机构间自由流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给予办理执业地点变更、人事劳动关系衔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接等手续。

  五、加强指导和规范管理,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二十二)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规范执业。非公立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医疗服务许可和医疗服务要素准入制度,严禁超范围服务。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和医疗欺诈行为,规范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发布行为,严禁以任何形式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卫生部门要把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疗质量控制评价体系,通过日常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校验医师定期考核等手段,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审核。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将医疗质量和患者满意度纳入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日常监管范围。发挥医疗保险对医保定点机构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

  (二十三)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守法经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登记的性质开展相应的业务,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适当的服务,严禁诱导医疗和过度医疗。对不当谋利、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卫生部门要依法惩处并追究法律责任。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对各类医疗机构的审计监督作用。

  (二十四)推动非公立医疗机构提高管理水平。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推行现代化医院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成本控制和质量管理,聘用职业院长负责医院管理。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医院管理公司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允许非公立医疗机构采用各种方式聘请或委托国内外具备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的专业机构参与医院管理,提高管理效率。指导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法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二十五)培育和增强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社会责任感。非公立医疗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大力弘扬救死扶伤精神,加强医务人员执业道德建设和人文精神教育,做到诚信执业。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通过按规定设立救助基金、开展义诊等多种方式回报社会。进一步培育和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在行业自律和维护非公立医疗机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十六)切实维护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和医疗秩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乱摊派、乱检查、乱罚款,变相增加其额外负担。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采取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等形式,维护自身在准入、执业、监管等方面的权益。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发生重大医患纠纷时,当地政府及公安、卫生等部门要积极指导和支持其依法依规处置,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诊疗秩序。积极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

  (二十七)畅通非公立医疗机构信息获取渠道。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和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权益。提高信息透明度,按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各类卫生资源配置规划、行业政策、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全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行业学会(协会),都要等同公立医疗机构建立与非公立医疗机构联系渠道,确保相关的政策、业务、学术信息传递及时畅通。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市、县区域卫生信息化一卡通平台建设,共享医疗服务信息资源。以医院管理和电子病历为重点,推进信息化建设。

(二十八)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的相关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应注销后进行清算,再重新申办,并根据其经营性质,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二十九)建立非公立医疗机构的退出机制。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停业或破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本意见自201371日起实施。原涉及非公医疗机构的规定与本意见不符的,以本意见为准。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74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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